(2016)渝05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丙、吴某丙与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华呤,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某丙。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丁、原审原告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某某与吴某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1992年,傅某某取得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戊与傅某某分别于1996年、1997年逝世。2014年3月5日,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均在《放弃产权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上签字,载明:“某某街X号产权人付银青及配偶(吴某戊已故)有证面积25㎡,无证建筑面积60.85㎡,现在继承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经过全家友好协商某某街X号房屋吴某丙放弃产权及拆迁补偿款费用,原因是某某街Y号原产权人吴某戊已故,后来该房屋通过过户成自己吴某丙的名字,没有通过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知道此事,经过四兄妹商量,某某街Y号现产权人吴某丙享受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一次性补偿吴某丁陆万元正。所有家庭经济和房屋纠纷由四兄妹自行负责,与拆迁办无关。同日,吴某甲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甲方)、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获得的安置房位于东本依山郡X栋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11287.5元。吴某乙(乙方)在当天××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甲方)、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获得的安置房位于李家沱群乐村X栋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20887.5元。吴某乙另外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8807.8元。2014年5月23日,吴某丁垫付了拆迁房屋的划拨土地收益金1900元。2014年7月8日,吴某乙领取装修过渡费用3000元。吴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重新分配遗产,由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平均分割两套安置房屋补偿款250327.6元;二、吴某甲、吴某乙向吴某丁支付吴某丁垫付的手续费19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曾针对吴某丁与吴某丙继承纠纷作出(2015年)江法民初字第076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相关遗产。关于遗产范围,吴某甲认为其对修建了涉案房屋的无证部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名下,故某某街X号房屋认定遗产。现该房屋经拆迁,获得的拆迁偿款及安置房屋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吴某丙先书写放弃声明后能否翻悔的问题,因为吴某丙的放弃声明与其获得父亲的财产存在关联,并且其也未举示正当的翻悔理由,故一审法院不承认其翻悔。故傅某某名下房屋获得的拆迁权益在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三人间进行分配。又因吴某乙现保管有121807.8元及享有价款为320887.5元的房屋安置权益,吴某甲享有价款311287.5元。吴某乙应支付吴某丁的金额为191367.7元,吴某甲应支付吴某丁的金额为59959.9元。另吴某丁垫付1900元的土地收益金在三人间平均承担633.3元。因此,位于李家沱群乐村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吴某乙享有;位于东本依山郡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吴某甲享有;吴某乙支付吴某丁金额为192001元;吴某甲支付吴某丁的金额确定为605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李家沱群乐村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被告吴某乙享有;二、位于东本依山郡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被告吴某甲享有;三、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丁192001元;四、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丁60593.2元;五、驳回原告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元,由原告吴某丁负担848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847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847元。”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傅某某的遗产仅为其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25平方米,另外的60.85平方米并未体现在该房产证上,且该60.85平方米系吴某甲修建。傅某某的遗产按拆迁单价4200元/平方米计算,作价应为105000元,因此吴某丁和吴某乙只能分别继承其中的35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扣除这105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应是吴某甲的私有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傅某某的遗产系包括25平方米的有证面积以及60.85平方米的无证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不存在侵占吴某甲财产的事实。吴某丙陈述称:同意吴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乙答辩称:傅某某生前就已经在25平方米之外扩建了四十多平方米,吴某甲翻修的时候最多只修建了二三十平方米而已,同意吴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吴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乙并未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放弃产权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上签名,且吴某丁未举示该证据原件。该证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却未查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25平方米,补偿金额却高达449600元,这是因为吴某乙是××人,又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从事个体经营,所以房屋被拆迁时才会按照商业用途,而不是按照住宅用途进行的补偿。该补偿费用应归吴某乙个人所有,与继承完全无关。(3)傅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共有人为6人、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因此傅某某的个人产权面积仅为4.17平方米,这才是应该分割的遗产部分。(4)吴某乙对原房屋进行了增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5)吴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却故意不予调取。(6)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52号民事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判决。2.吴某乙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来的行政裁决申请及行政裁决安置是在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一种是货币安置360570元,另一种是选择大渡口区建筑面积五十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调换,结算价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放弃产权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已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吴某乙提到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只是2010年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拆迁意见,实际拆迁单位是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迁方案是东本依山郡和群乐村的两套房屋以及12万元左右的现金。这是傅某某的所有遗产。因吴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所以由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三兄弟平均分配,是合情、合理的。吴某乙提到的其系个体户以及××人,拆迁办公室对其有所补偿,只是吴某乙的个人看法,不是客观事实。吴某丙陈述称:傅某某的房产证上只有25平方米,差的19个多平方米是从吴某甲修建的60多平方米抽出来加到里面的,这些本来都是吴某甲的。吴某乙根本没有四十多万。拆迁时是把吴某甲的女儿吴己的低保证复印后交上去的,吴某乙的××证根本没有递交上去。吴某乙没有在原房屋内搞过个体经营,他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他涂改过的,提交的营业执照也是他伪造的。傅某某的房产权证只有傅某某一个人的名字,可以去拆迁办公室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不同意吴某乙的上诉请求。吴某甲陈述称:吴某乙只能继承35000元的遗产。吴某乙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是其涂改和伪造的。拆迁时并未因为吴某乙做生意和他是××人的原因而多补偿费用。请求按照吴某甲的上诉请求改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傅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区字第1XXX7号)复印件共三张,拟以此证实该证在“共有人”一栏本是空白,吴某乙在一审中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人”一栏却写有“6人”,此“6人”系吴某乙私自添加的。吴某丁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丙质证后认可吴某甲的证明目的。吴某乙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吴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登记在傅某某名下,傅某某死亡后,该房屋即为傅某某的遗产。由于傅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以及吴某丙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三人依法继承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均未举证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定情形,因此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均有权继承傅某某的遗产。对于吴某甲所称的傅某某遗产只有其房产证上的25平方米,未体现在房产证上的60.85平方米系其修建,不应作为傅某某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后来翻修扩建的60.85平方米是依附在原有的25平方米之上。没有傅某某原来的25平方米房屋,这60.85平方米根本没有存在的空间及可能性。因此,傅某某房产证上的25平方米以及未体现在房产证上的60.85平方米均应作为傅某某的遗产。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进行翻修扩建,在本质上虽与房屋新建行为不同,但较之当时未居住在该房屋的人而言,房屋的居住使用者在翻修扩建过程中肯定会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心血,并且客观上有利于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结合傅某某死亡前吴某甲一直与傅某某生活在一起的客观事实,以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吴某甲“60.85平方米系其修建”的陈述,吴某丙表示完全赞同,吴某乙表示吴某甲只修建了其中部分面积,本院认为在分割傅某某的遗产时,吴某甲可适当多分。对于吴某乙所称的因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内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其系××人的缘故,该房屋才会按照商业用途进行补偿,所得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均是针对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乙对获得更多拆迁补偿作出更多贡献,也无证据证明拆迁补偿中有专属于吴某乙的利益,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询问中,吴某乙自认2014年3月5日《放弃产权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吴某乙系××人属客观事实,在分割傅某某的遗产时,吴某乙亦可适当多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X号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21807.8元(118807.8+3000)及房屋安置权益632175元(320887.5+311287.5),扣除吴某丁垫付的1900元土地收益金后即为傅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位于李家沱群乐村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吴某乙享有,吴某乙向吴某丁支付140000元;位于东本依山郡X栋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由吴某甲享有。吴某甲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吴某甲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吴某乙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经比较,记载内容确实存在差异,两份证据中至少有一份是伪造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5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吴某丁140000元;四、驳回吴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元,由吴某丁负担871元、吴某乙负担871元、吴某甲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吴某甲负担1600元(吴某甲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69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冲抵)、吴某乙负担1742元(对吴某乙负担部分,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吴某丁负担1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