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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全根与徐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根,徐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72号原告:丁全根,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李顶铭,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徐雪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丁全根与被告徐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顶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全根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煤200吨,每吨70元,合计14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只给付原告3800元,下余1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被告出具欠条起原告每年都到上蔡县找被告要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徐雪峰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在1998年就已经不再开办窑厂,不可能在2008年购买原告的煤,原告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即便证明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手持证明一份,要求被告徐雪峰偿还其欠款10200元及利息。该证明载明:“今欠老丁10200元壹万零贰佰元整元.14号徐雪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一份、(2016)豫1722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书、苗沟村委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煤款,但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日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持有的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全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丁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莹莹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