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林西县,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5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巩某某,曾用名巩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林西县,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5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巩某某盗窃一起,单独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40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华油附近“飞速网吧”内盗窃一台黑色长城牌主机箱、耳机键盘等物品,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950元。2、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伙同潘凤龙在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宏苑网吧”内盗窃一台白色长城牌一体机电脑及电脑鼠标、键盘、耳机,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1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涉案失主称电脑被盗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巩某某二人准确指认网吧为盗窃地点;4、锡市价鉴字(2013)22号,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电脑及配件共价值4083元;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宏苑网吧被盗的现场情况;6、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犯罪事实;7、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巩某某二人案发后逃离的事实;8、郑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偷盗电脑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一起,单独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4083元,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33元,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失主,故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赵二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