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特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美容与殷小仪、张金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美容,殷小仪,张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755号原告:胡美容,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殷小仪,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金华,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胡美容诉被告殷小仪、张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胡美容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殷小仪、张金华未按时参加调解,胡美容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美容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美容撤回诉前调解申请。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