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延丽与马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丽,马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12号原告杨延丽,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秦龙、张若文(实习),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焕,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延丽诉被告马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龙、张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现金及信用卡刷卡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马文焕向杨延丽借款共4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813元(暂自2015年8月22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22日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2月28日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写明:今本人马文焕(身份证号:××,经杨延丽借款2万元(贰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刷杨延丽交行及广发信用卡各1万元(壹万元),信用卡由马文焕本人慢慢偿还。诉讼中,原告称上述40000元为被告所借,其中被告所刷信用卡的20000元已由其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内容的书面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就40000元借款中20000元借款约定的有还款期限、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延丽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马文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