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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亮与沈左应、元祖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沈左应,元祖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797号原告:李亮,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左应,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元祖三,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亮与被告沈左应、元祖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左应经本院传票传唤、元祖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诉称:要求沈左应、元祖三共同支付其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沈左应、元祖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亮在安徽省宿州市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底至2013年6月,沈左应、元祖三多次在李亮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结算,沈左应、元祖三欠货款77000元。沈左应、元祖三当日向李亮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笔欠款沈左应、元祖三一直未支付李亮。上述事实有李亮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一份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沈左应、元祖三向李亮购买钢材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李亮77000元,显已违约。现李亮要求沈左应、元祖三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左应、元祖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亮货款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沈左应、元祖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