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1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川YS39**号小型轿车从水宁寺往清江方向行驶,至S202线197K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川YZ04**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在川YZ04**号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等级为10级;酌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YS3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90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由我垫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严格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川YS39**号小型轿车从水宁寺往清江方向行驶,至S202线197K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川YZ04**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在川YZ04**号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第511902201504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四川省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12肋骨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某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审理中,被告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鉴定费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赵某拒绝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今租住在通江县诺江镇天仙巷XX号XXX室,2014年12月29日与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赵某的工资收入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1.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99407.50元,其中:医疗费10370元(郭某某垫付)、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27235.50元(日工资181.57元×误工天数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8天)、交通费400元(无票据)、残疾赔偿金487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0.1)、鉴定费2500元(郭某某垫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YS3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巴中市中心医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通江县诺江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902201504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过错方,其所受损失应由责任者依法赔偿,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川YS3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10370元元(郭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8天)共计1091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误工时限150天均过长,根据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50日、误工时限为110日,应计护理费4500元(9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误工费14480.40元(日工资131.64元×误工天数110天);原告拒绝对其伤害程度重新鉴定,致使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构成10级伤残)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400元(无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66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伤后合理损失为:30890.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8080.40元,其余合理损失281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伤后开支的医疗费10370元(郭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480.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89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080.40元,被告郭某某赔偿2810元(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037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810元赔偿费后的剩余款项7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减去向郭某某支付的756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赵某20520.4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承担486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