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景岐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岐,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51号原告郭景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周成军,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彭艳勃,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址同周成军。被告程嘉静,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第十一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郭景岐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岐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成军、彭艳勃向原告郭景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被告程嘉静、王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52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景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郭景岐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郭景岐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嘉静、王璐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郭景岐向被告周成军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月3%;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郭景岐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周成军实际出借金额为91000元,100000元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及服务费3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郭景岐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郭景岐向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3%,每2个月计付一次利息。借款划入周成军工行账户,划款同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程嘉静、王璐为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郭景岐向工行的账户转账91000元。现原告郭景岐以四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郭景岐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自原告郭景岐处借款及被告程嘉静、王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郭景岐要求被告周成军、彭艳勃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原告郭景岐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向被告转账91000元,另9000元中6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为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景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中各方未对收取服务费进行约定且原告郭景岐要求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已达法定上限,故本院认定原告郭景岐向被告周成军、彭艳勃出借金额为91000元。被告周成军、彭艳勃应偿还原告郭景岐借款91000元。原告郭景岐要求被告周成军、彭艳勃偿还利息3552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因本院认定原告郭景岐向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1000元,故对原告郭景岐的利息保护数额为32942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543天,按借款本金91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对原告郭景岐主张多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程嘉静、王璐自愿为被告郭景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嘉静、王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军、彭艳勃追偿。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程嘉静、王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军、彭艳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岐借款91000元及利息32942元;二、被告程嘉静、王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嘉静、王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军、彭艳勃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景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元,由四被告负担14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