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敏诉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敏,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路18号湖南农业大学小麦楼108房。法定代表人熊凯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少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系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凯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上诉人董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字棉种业公司)、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敏向原审法院诉称:湘字棉种业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次年5��20日,熊凯亮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湘字棉种业公司除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外,再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2009年6月17日,我提起诉讼,要求湘字棉种业公司还本付息,要求熊凯亮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湘字棉种业公司向董敏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3308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由熊凯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湘字棉种业公司无力偿还董敏的借款本息,则由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对未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将借款本息执行完毕。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却对借款利息仅计算到2009年6月20日,遗漏了之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湘字棉种业公司支付利息624000元(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熊凯亮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自2006年起,熊凯亮以湘字棉种业公司的名义向董敏多次借款。同年7月26日,熊凯亮向董敏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承诺于2007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条上加盖了湘字棉种业公司的印章,熊凯亮并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到期未归还本息,2007年5月20日,熊凯亮重新写下“今借到董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于2007.6.20日前归还”及“今借到董敏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于2007.6.20之前归还,此借款以本人财产担保”的两张借条,均由熊凯亮签名并加盖了湘字棉种业公司的印章。此后熊凯亮向董敏归还了18万元。2007年6月26日,熊凯亮向董敏借款1万元,约定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写有借条。熊凯亮也未归还此款。湖南农业大学、熊凯亮、刘海荷、吴坤与案外人杨芳于2005年5月8日通过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约定设立湘字棉种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全部现金出资,其中由湖南农业大学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刘海荷出资98万元,占出资比例12%;熊凯亮出资262万元,占出资比例33%;吴坤出资160万元,占出资比例20%;杨芳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5%,选举熊凯亮为公司董事长。同年7月5日,全部出资缴入公司账户,通过验资机构验资。次日,熊凯亮将800万元投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同年8月2日,湘字棉种业公司成立。因湘字棉种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董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字棉种业公司偿还借款8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20日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30万元;由熊凯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湖南农业大学、刘海荷、吴坤、杨芳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案历经原审法院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院再审等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湘字棉种业公司偿还董敏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3308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由熊凯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熊凯亮偿还董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算至2009年6月20日);三、如湘字棉种业公司无力偿还董敏的借款本息,则由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对未偿还部份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董敏对杨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90元,由董敏负担5000元,由湘字棉种业公司、熊凯亮、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共同负担14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董敏负担3400元,由湘字棉种业公司、熊凯亮、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共同负担11390元。该判决生效后,董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该案款项已执行完毕。董敏主张,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对借款利息仅计算到2009年6月20日,遗漏了之后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依据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处理。如董敏认为,终审判决遗漏了其主张的利息,那么其应依照法定途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选择第一审普通程序向该院起诉,故应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敏的起诉。上诉人董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因董敏在与被上诉人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诉讼案件中仅主张了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依据董敏的诉请,湖南省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所欠款项应承担的利息也只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对于后续未归还欠款时间的利息没有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2、董敏在与被上诉人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诉讼案件中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9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实际偿还所欠董敏欠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的问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裁决。被上诉人湖南农业大学答辩称:董敏如果在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诉讼案件中已提出了相应的利息请求,则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董敏没有提起该诉求,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董敏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湖南省高院遗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湘字棉种业公司、熊凯亮、吴坤、刘海荷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敏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董敏就同一事项提起的本诉与其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即(2009)芙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不同,前诉即(2009)芙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中董敏就诉争的借款本息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其中8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0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共计30万,合计111万元”,本诉中董敏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62.4万元”。在前诉中,董敏并未就200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提出主张,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亦未对2009年6月20���之后的利息作出裁判。在前诉的二审审理中,董敏曾就(2009)芙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仅判令了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提出了异议,认为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董敏在原审中请求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故原审法院计算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并无不当,未采纳董敏的该上诉理由。在前诉的再审审理中,湖南省高院维持了(2009)芙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对于利息的处理。可见,在前诉中董敏未主张200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在本诉中董敏主张200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董敏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争议所依据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处理为由驳回董敏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