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王蓉、竺马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王蓉,竺马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6-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费强,行长。被执行人:王蓉。被执行人:竺马营。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蓉、竺马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浙杭钱证执字第1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70600.8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蓉、竺马营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蓉名下浙D×××××号车辆,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该车辆,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170600.83元,已执行58900元,未执行111700.83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