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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6号原告石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思想各方面差异巨大,无法沟通,矛盾重重。自结婚3年半来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有余,各自经济独立,难以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共同债权债务,多次协议离婚不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石某陈述婚前其于2012年6月向被告侯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婚后其于2013年6月使用被告工资1800元人民币偿还其母秦某借款利息,2013年7月其使用被告储蓄卡中人民币2200元交纳家中寄养幼女石雪妍幼儿园保教费,以上共计7000元。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自愿返还该7000元,另给予被告3000元空调折价款,共计10000元人民币。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确实存在分房间居住,但并未分居。2013年5月份其从新疆回来,为要孩子才多次提出过夫妻生活的要求,并未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双方经济不是各自独立,其每个月为家庭消费,回新疆工作时也给原告留了生活费,原告去年看病其请假照顾并支付了医药费。其不存在恶言恶语,恐吓威胁,更没有家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侯某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侯某从新疆回到鹤壁工作。婚后被告侯某搬入原告婚前购买的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与原告共同居住,2014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2台空调,双方未生育子女,各自经济独立,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石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思想等方面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年××月××日原告石某与被告侯某登记结婚,婚后存在一段时间的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房居住,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并未做到互让互谅,相互尊重,积极处理解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对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2台空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石某自愿支付被告侯某3000元人民币作为空调折价款,另返还被告7000元人民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侯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