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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登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登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71号原告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9737222H。法定代表人周绍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登峰,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地宣恩县,现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公司)诉被告向登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登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中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上官府邸小区1号楼1单元1404号房,并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按揭贷款575000元,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此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时还款,但被告不但不还款且长期失联,迫不得已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69094.6元,利息9112.07元,合计578206.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578206.6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城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履行还款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均为原件),证明1、被告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贷款575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上官府邸”小区一号楼1-1404号房屋,原告为该贷款担保;2、被告为还贷,原告被迫为其提前于2015年12月31日还贷本金569094.6元,利息9112.07元,本金合计578206.67元。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上官府邸”小区一号楼1-1404号房屋。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了被告购买的“上官府邸”小区一号楼1-1404号房屋并支付诉讼保全费3395元。证据五、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书、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上官府邸”的购房户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第1号楼1单元14层1-14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02.06平方米,单价为8054.3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签订合同当日付首付款247024元,余款57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47024元,并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贷款575000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恩施市施南信用社(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出具了《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书》,其中言明为确保购房人他项权证抵押手续未办妥之前该社所放个人按揭的资金安全,承诺“若在其抵押手续未提交至贵社之前,借款人有未还按揭款项的现象发生,由我公司承担该阶段的连带责任。你社可在我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转。”2015年11月23日,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履约还款通知书》,因被告在该处的贷款已逾期五次未还且无法联系到本人,故根据原告出具的《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书》,在作为被告担保人的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划转资金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随之,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账户上划扣578206.67元(其中本金569094.6元,利息9112.07元),即原告已替被告结清了因购买涉案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同日,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此后,被告未将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78206.67元支付给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下欠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78206.67元,已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将该笔款项付清,被告现应当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820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基于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31日替被告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578206.67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向原告支付,的确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上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6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房余款578206.6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交纳4791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共计8186元,由被告向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