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红林、吴利香等与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林,吴利香,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890号原告谢红林,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利香,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峰,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郑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红林、吴利香与被告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及被告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林、吴利香诉称,2016年1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李玉峰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永和乡栗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谢红林同向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谢红林、吴利香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红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3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利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00.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峰辩称,我是冀D×××××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把牌照下在了王海燕的名下,并让杨志强给该车投保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车与王海燕、杨志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车损被告李玉峰已赔偿过,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李玉峰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永和乡栗村路段时,与原告谢红林同向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峰和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对车损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谢红林、吴利香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吴利香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谢红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均住院10天。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峰驾驶DNB279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谢红林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玉峰应当赔偿原告谢红林、吴利香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但被告李玉峰驾驶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依法认定谢红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74.46元;2、护理费79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408÷365天×10天=696元。以上各项共计4316.46元。吴利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40.86元;2、护理费79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8÷365天×10天=696元。以上各项共计4682.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16.4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利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82.86元。三、驳回原告谢红林、吴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李玉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