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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黄路遥、毛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黄路遥,毛军平,章敏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净,该支行员工。被告:黄路遥。被告:毛军平。被告:章敏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黄路遥、毛军平、章敏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路遥归还借款本金23141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3890.78元,其中:罚息23890.78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33%计算;2、判令被告毛军平、章敏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保证金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菩提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黄路遥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黄路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由被告毛军平、章敏耀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路遥发放本笔借款300000元,执行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416.60元、罚息23890.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路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31416.6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罚息2389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本金23141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毛军平、章敏耀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50000元内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黄路遥、毛军平、章敏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