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有世诉韩宇、郝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世,韩宇,郝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63号原告孙有世,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韩宇,曾用名韩勇,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美丽,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孙有世诉被告韩宇、郝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世及被告韩宇、郝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韩宇分两次向我借款15700元及31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及月利率1.5%,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72425.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借条两支。被告韩宇对借据认可,被告郝美丽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韩宇辩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2006年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左右,后陆续偿还一些本金和利息,剩余15700元本金未还,现在的条据是把以前未还的本金和下欠的利息打成了现在的条子。并且打下条据后我又偿还过23000元。被告郝美丽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韩宇向原告孙有世借款157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12月28日,被告韩宇向原告孙有世借款319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00元及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7242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宇向原告孙有世借款,并出具借条两支,应按照借条内容偿还借款。被告韩宇辩称条据中有部分款项为利息款,且借款后偿还过2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款本金数额47600元予以认可。原告孙有世诉求被告郝美丽偿还借款,因被告郝美丽与被告韩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美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有世主张被告偿还按照借据约定月利率1.2%及1.5%计算的利息,并提供了详细利率计算表,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425.3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宇、郝美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有世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72425.34元。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韩宇、郝美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