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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成元与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成元,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元,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卓传旭,镇长。上诉人唐成元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成元现耕种的2.6亩土地与案外人周长林的承包地相邻,因该宗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而一直上访。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关于唐成元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唐成元认为被告信访办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政府信访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被告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2012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唐成元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是被告的信访机��根据《信访条例》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具有可诉的内容。故原告唐成元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成元的起诉。唐成元不服,提起上诉。唐成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唐成元提供的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和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用于证明萧县法制局将唐成元承包的2.6亩承包地及该地边树木确认归唐成元所有错误。联席办文件认为应对该宗土地及地上树木要求重新评估,重新确权,重新判决。公安机关答复认为待土地确权和树木重新评估,该局将依法办理王志强滥伐林木罪一案。2、唐成元系因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影响了公安机关办理王志强滥伐林木罪一案上访,并非因该宗土地使用权未解决而上访。二、《关于唐成元反映问题答复意见书》直接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处理王志强滥伐林木罪一案,也直接影响了唐成元享有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唐成元对该答复意见书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萧县闫集镇政府对唐成元与周长林之间争议的2.6亩承包地进行确权。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政府信访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案中,闫集镇政府信访办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唐成元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系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具有可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唐成元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唐成元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成元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庆 飞审判员 戴 宝 琴审判员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枚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