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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军山与王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山,王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山,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峰,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古浪县。上诉人刘军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山、被上诉人王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耀峰向原告刘军山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18950元的欠条1份。2013年5月,民勤县做玉米购销生意的张某给原告刘军山出售玉米后,原告刘军山欠张某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3年10月,凉州区做玉米购销生意的唐某给原告刘军山出售了23200元的玉米籽,刘军山给唐某出具了23200元的欠条。因原告刘军山向张某、唐某拖延付款,被告王耀峰自愿用其羊只三方抵顶账目。2014年4、5月份,经原、被告及张某、唐某协商,在被告王耀峰养殖场,被告王耀峰将其羊只抵顶给张某、唐某后换取了刘军山出具给张某、唐某的欠条后与原告刘军山结算。因被告王耀峰欠原告刘军山的欠款不够顶账,被告王耀峰又为其妻兄陈某抵顶了陈某欠原告的部分账目。结算后,被告王耀峰又给付原告部分现金,被告王耀峰向原告刘军山索要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刘军山未付。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与他人协商一致三方抵顶账目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现原告刘军山以被告王耀峰书写的欠条向被告王耀峰主张债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2013年7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抵顶债务在2014年4、5月间,顶账时被告不仅用羊顶清了自己欠原告的债务,还抵顶了其亲戚欠原告的部分欠款,故原告起诉主张的该笔债务已因抵顶而消灭。原告称被告抵顶的只是被告亲戚陈某的账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被告抵顶账目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几百元现金顶清了账目,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案争议的欠条时被告称当时未带,回去撕毁,对此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军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刘军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军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刘军山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几笔欠款,2014年4月协商顶账只抵顶清了陈某的一笔欠款,诉争的18950元并没有提及,并且该笔欠款也无法抵顶清,故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以错误的事实,故意颠倒证据,将上诉人提供的有利的书面证据不予认定,而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唐某只能证明他们自己的欠款顶清,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更多的经济往来,所作证言系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纯属虚假证言。被上诉人王耀峰答辩称,其欠上诉人18950元是事实,但已抵顶清,由于未将欠条收回,所以上诉人才持已抵顶的该欠条起诉索款。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军山和被上诉人王耀峰对以被上诉人羊只抵顶案外人张某等三人及陈某向上诉人所负债务的事实及抵顶张某等三人账务的具体金额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当时抵顶账务时抵顶的总金额及抵顶陈某账务的具体金额陈述不一致。上诉人陈述当时抵顶了陈某欠其的4万余元,并没有抵顶王耀峰欠其的18950元饲料款。被上诉人陈述在抵顶完其欠上诉人的18950元饲料款后,还抵顶了陈某欠上诉人的2万余元账务。故原审在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抵顶账务时抵顶的账务总金额及抵顶陈某账务的金额等未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况下予以判处,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古浪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退回上诉人刘军山。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