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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学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学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皇经楼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7430107-X。法定代表人柏桦。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勤,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面积为80.03平方米的住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违约金为每天0.3%。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160元及违约金1653元,合计3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公园壹号”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至10日缴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若被告未按时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交纳违约金。被告购买该小区17栋2单元6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律师函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160元(面积80.03平方米×单价1.5元×18个月)。被告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违约金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60元及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陈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晋宇人民陪审员  苟 婷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