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永兰与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兰,谢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548号原告:朱永兰。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芳。本院在审理朱永兰诉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永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房产一套,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谢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小区5幢1102室的房屋(房权证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二、查封李金虎提供担保的位于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3幢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