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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义,分别在乾安县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300亩、75亩水稻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当年,因其承包他人的该375亩土地被水淹,故未种植农作物。后许某甲虚构秧苗被淹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退还全部赃款。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义,分别在乾安县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300亩、75亩水稻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当年,因其承包他人的该375亩土地被水淹,故未种植农作物。后许某甲虚构秧苗被淹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许某乙、王某某、姜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许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21000元退还被害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