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陶圣启诉陶双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圣启,陶双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770号原告陶圣启,又名陶圣起,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陶双全,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庆兰,女,汉族,1968年3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陶双全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玉泽,男,汉族,1991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圣启诉被告陶双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圣启、被告陶双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兰、陶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圣启诉称:我于1996年在中海村小地名为马良山的地边开垦出面积约1亩的荒山一直耕种至2014年。2015年2月,被告陶双全无故擅自在原告耕种的这块地里种上洋芋。原告得知后就到村委会反映情况,2015年3月21日,经村委会向群众了解,确认争议地系原告管理多年的土地,作出调解意见:马良山的荒山地2015由陶双全耕种,收完庄稼后归还陶圣启。被告收完庄稼后仍不归还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陶圣启对“马良山”的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土地东至坎、南至坎、北至坎,西至坎,面积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45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马良山”的是熟地,而争议地系荒山,原告应出示荒山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中海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争议地的相关调解意见:马良山的荒山地今年由陶双全耕种,等今年陶双全家收完洋芋后归还陶圣启家。调解时间:2015年3月21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效。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1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现状。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双全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兄弟。争议地是我在1994年开出来的荒山地,我家开垦出来准备种荞麦,原告陶圣启不让我家种,于1996年强行将我开垦出来的这块地种上洋芋,之后一直耕种至2014年。2015年春天,我家与原告家因为安葬共同的老人及分割老人的承包地发生纠纷,因而我家将本来属于我家的这块地占回来耕种。争议的荒山地是属于我家的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陶双全在“马良山”有荒山,荒山东至坎、南至坎、北至坎,西至坎,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45年12月31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马良山”的荒山的坎是齐争议地的坎。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地东面、南面与原告陶圣启的耕地相连,北面与被告陶双全荒山地有一坎相隔,西面与陶巧安地有一坎相隔。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圣启与被告陶双全系亲兄弟。1998年12月1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陶圣启续包得“马良山”的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坎、南至坎、北至坎,西至坎,面积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45年12月31日。被告陶双全续包得“马良山”的荒山种茶,荒山东至坎、南至坎、北至坎,西至坎,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45年12月31日。1996年,原告开始在“马良山”的承包地北面开垦约1亩耕种至2014年。2015年初,被告陶双全认为原告开垦出来耕种的这块地系其1994年开垦出来被原告强行霸占耕种,认为这块地应当属于自己的,遂将争议土地强行耕种。原告当即向威宁县草海中海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经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1日调解,形成如下意见:马良山的荒山地今年由陶双全耕种,等今年陶双全家收完洋芋后归还陶圣启家。经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电子档)当庭打印质证,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面、南面与原告陶圣启的耕地相连,北面与被告陶双全荒山地有一坎相隔,西面与陶巧安地有一坎相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解意见、现场照片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本院对现场照片质证,其东面、南面与原告陶圣启的土地相连,没有明显的地坎相隔,北面与被告陶双全的土地的南面有明显的地坎相隔,西面与陶巧安的土地也有明显的地坎相隔。从土地现状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分析,应当认定争议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双全在“马良山”也有承包荒山,但其与原告陶圣启土地北面相邻的南面明显的坎是在争议地的北面,而不是在争议地的南面,故其主张争议地系其承包荒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且原告耕种该土地近20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争议地系自己的荒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双全停止对原告“马良山”处承包地的侵占,返还原告陶圣启的承包地,该土地东面、南面与原告陶圣启的耕地相连,北面与被告陶双全荒山地的南面有一坎相隔,西面与陶巧安地的东面有一坎相隔。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陶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