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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志通与赵立群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通,赵立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38号原告刘志通,男,汉族。被告赵立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秋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通与被告赵立群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通及被告赵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通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立群向原告刘志通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立群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原告刘志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1日欠条1份。被告赵立群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赵立群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3、证人盖绍波证言。被告赵立群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赵立群辩称,董福臣通过盖绍波向原告刘志通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赵立群为原告刘志通出欠条,同意偿还原告刘志通欠款300,0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赵立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通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立群以销售富裕县富腾投资有限公司富裕县房产局7#103室商服房产为由,收取原告刘志通购房款300,000.00元。因被告赵立群未能交付房产,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刘志通出欠据,同意返还购房款300,0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通与被告赵立群基于商品房买卖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立群应返还原告刘志通欠款并自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通欠款300,000.3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向原告刘志通支付利息。被告赵立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赵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