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继忠与董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忠,董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819号原告刘继忠,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董冠君,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刘继忠与被告董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忠、被告董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忠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人刘国裕是原告的弟弟,原告与刘国裕对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2015年8月13日,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即将判决结果告诉被告。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未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搬离系争房屋。因房屋脏乱不堪,清扫房屋花费2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6,700元、水电煤气费446元、房屋清扫费200元、物业费1,2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所交押金700元不再返还。被告董冠君辩称,2015年1、2月份,刘国裕要出售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告诉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帮他,不要搬走。因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重新写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原告说,如果与刘国裕的官司打赢了,原告不收被告房租,并再给被告5,000元。之后,因为刘国裕威胁被告,所以被告也不怎么住系争房屋。原告官司打赢后,认为被告没有帮忙,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搬走就是帮原告最大的忙了。2015年8月15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支付租金,原告答应给被告的5,000元没有拿到就算了,但是房租肯定不付的。同意支付水电煤费和房屋清扫费,也同意押金不再返还,互相抵销。物业费应该由原告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承担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保安费、垃圾清扫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系争房屋,至2015年8月15日搬离,并付清2015年2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另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日期写为2011年11月21日,租赁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租金9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月租金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一个星期不交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且一个月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还查明,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266元,其中原告应当承担五分之二,其余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物业管理费中包括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保安费三项,物业费是原告承担的,垃圾清运费、保安费是被告承担的,一年是3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未付2015年2月1日后的租金,辩称原告同意不收房租,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搬离之日,计6,200元。被告同意支付水电煤气费、房屋清扫费200元,不再返还押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业费,原告对于物业管理费的分成比例,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数据,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00元。关于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被告所交的押金已经没收,故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忠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6,200元、水电煤气费446元、房屋清扫费200元、物业费500元;二、原告刘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