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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622号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根石。委托代理人邓碧辉。被告蒋超。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物业”)诉被告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嘉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原告华天物业诉称:原告系为岳麓区西岸·润泽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专业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栋1002房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8月15日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43元,违约金2133元,共计7536元。根据《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拒不交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降低了整个小区品质,为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403元并支付违约金2133(截止2015年8月15日),共计7536元;同时要求被告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以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华天物业为乙方,双方签订《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对物业基本情况、服务范围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实行包干制。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和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注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产证前以购房合同为准)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收楼通知书上约定的收楼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欠费额每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购房屋2栋1002房,面积为130.99平方米,系住宅,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57.2元(130.99平方米×1.2元/㎡/月),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5895元(157.2元/月×37个月+157.2元÷30天×15天)。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退出西岸·润泽府小区。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8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33元的诉讼请求,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1081元。被告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换位思考、共同努力,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03元,违约金1081元,共计648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嘉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