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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魏百全与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柴库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百全,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柴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299号原告魏百全,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柴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太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百全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柴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库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柴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百全诉称,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柴库村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表示“工资待遇,村委会每年支付8人电工工资。具体用人安排由电工承包人负责。”被告系用工主体。2005年电网改造,2005年4月2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因电网改造开始,村民电费有拖欠现象,但收缴电费应以魏百全为主,村民所欠电费由魏百全和村委会共同负责。被告同意原告先从村委会借缴电费。农网改造结束后,2007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手中村民欠电费11860元的清单要走(至今还在被告处),说要在村民红利中扣除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付的1186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860元。2015年11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显示“其(魏百全)可以不当得利之诉另行向柴库村委会主张。”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雇员,在被告服务项目中为村民提供供电服务系职务行为,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收回与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被被告辞退不再为被告服务,雇佣关系随之消灭,催缴所欠电费工作应由被告完成,欠费清单已被被告要走,债权已自行转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担的柴库村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百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柴库村供电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5年4月2日被告证明一份,证明村民所欠电费由原被告共同负责;3.2012年12月6日郝彦勤电费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已将电费单据复印件收回,并已部分收取;4.郝彦勤在2008年1月23日作为证人在(2008)殷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的证言证明:支部书记让会计从原告方收取27700元,其中包括原告11860元;5.(2008)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已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1860元的诉求,并且在庭审中也已查明该返还的事实;6.(2011)安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中院二审;7.(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该款;8.2005年8月27日协调电工交电费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9.2005年4月26日原告取到条复印件一份;10.2005年5月26日原告取到条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电费的事实。被告柴库村委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除证据3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6均未生效,证据7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8认为原告解释有误,该记录实际上是和原告的结算清单,其中约定如还不了由郝栋(郝彦勤)负责,实际是会计担保,这也是证据3中所证会计收取款后未向村委会交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主张的11860元,村委会未收取。被告柴库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118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柴库村委会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柴库村委会对原告魏百全所举证据除证据3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郝彦勤证言,鉴于原告认为该证言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案件庭审时证人已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魏百全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3月1日,原告魏百全与被告柴库村委会签订供电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电工要按时收取用户电费,同时还对工资待遇、电工职责、承包管理用电亏损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2005年4月2日被告柴库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魏百全同志电工承包合同到期,本人申请村委会研究决定,村内电网改造开始,以魏百全为主,具体负责配合电网改造;因电网改造开始,村民电费有拖欠现象,但收缴电费仍以魏百全为主,由村委会与魏百全共同负责,待农网改造全部结束后,此证明和原电工承包合同同时作废。2005年4月26日和5月26日,原告魏百全分别从被告柴库村委会借款15000元和12700元用于缴纳电费。200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调电工交电费一事并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工资款12000元,魏百全所欠大队交电费借款贰万柒仟柒佰元待百全收齐电费时还清,如还不了由郝栋负责。另查明,原告魏百全诉被告柴库村委会供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上诉。2009年12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625号裁定,发回殷都区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包含判令柴库村委会给付魏百全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的内容。被告柴库村委会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魏百全承包到期后有部分村民的电费没有缴纳,魏百全代村民缴纳了11860元电费的事实,认为该电费是在魏百全承包期间村民所欠的电费,而按时收取电费是魏百全的合同义务,魏百全要求村委会支付该所欠电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撤销了本院(2008)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柴库村委会给付魏百全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的判决内容。原告魏百全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驳回魏百全的再审申请。魏百全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79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法院对工资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电工要按时收取用户电费的内容,故按时收取电费既是魏百全的合同权利,也是魏百全的合同义务,对于魏百全未能收取上来的11860元电费,其可以向欠费村民主张,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收取不能的风险,柴库村委会既无义务替魏百全收取电费,亦无义务替欠费村民负担电费,故魏百全再审所持2006年10月份之后不再为柴库村委会工作、已将村民所欠电费清单交于柴库村委会的理由,不能作为判令柴库村委会向其给付村民所欠11860元电费的依据。该判决最终对魏百全要求柴库村委会给付其电费11860元的诉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百全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其承担的柴库村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的诉求已经本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分别审理,且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终审民事判决中作出过明确认定,原告如另行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魏百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柴库村委会会计郝彦勤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根据村领导的指示已代魏百全扣欠费村民郝吉善等7户电费222.7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柴库村委会支付给原告魏百全。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柴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百全代扣的电费222.70元;二、驳回原告魏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荣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