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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先梅与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梅,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22号原告:李先梅。委托代理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梅诉被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梅诉称,原告自2005年被告成立之日起就开始兼职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财务主管一职。虽然是兼职,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5年4月1日,原告考虑到自己已快到退休年龄,且在被告处兼职也没有多少好处可言,于是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协商后达成解雇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与被告对清财务账目,被告则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解雇补偿金1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清并了结了双方之间财务账目往来。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雇协议约定的10000元解雇补偿金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原告基于人情考虑已放弃主张相关权利而只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10000元解雇补偿金,被告理应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予回复,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雇补偿金10000元。被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之所以没付补偿金,是因为双方在解雇协议中约定原告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理清账目,但原告是到4月29日才理清帐目的。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做平被告的财务帐,被告要等原告做平后才支付补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兼职担任被告的财务主管。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雇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解雇补偿金1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与甲方对清财务账目,将原告掌握并支出的资金与账目全部理清,该退还被告的资金原告应及时退还;如原告拖延完成对账工作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解雇补偿金。2015年4月29日,双方完成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2016年2月1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解雇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解雇协议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应当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本院认定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与被告对清财务账目,如原告拖延完成对账工作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解雇补偿金。虽然双方完成对账的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但对账应由原、被告合作完成而非原告一人的工作,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并不能将延迟完成的责任归于原告一方。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存在拖延完成对账的故意,故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解雇补偿金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补偿金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先梅补偿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