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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建平与张秀明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平,吴琼,张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平,烟厂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鱼市电站职工,地址同上,系申建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张秀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文胜,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建平、吴琼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建平、被上诉人张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晃县新晃镇坳上路9号、10号两栋木房相邻,分别修建于1938年和1939年,两房屋均几经转手,9号房屋由申建平、吴琼于2010年购得,2012年6月12日过户至申建平、吴琼名下,房产证为晃房权证新晃字第××号。10号房屋于1996年由张秀明购得,于1999年6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为晃房权证新晃镇字第××号,户主为张秀明。10号房高于9号房,10号房屋檐盖过9号房约0.8m,从现场看,9号房被10号房所盖的0.8m部分,不是9号房的主体结构,系主体建筑建成后搭建的附属建筑。两房的土地权属界线已由两房的原房主于1996年5月地籍调查时予以盖章确认,即:双方交界处,以各自的木房柱子为界。9号房于2014年9月24日经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2015年4月15日,申建平、吴琼就9号房的宅基地申请办理了晃国用(2015)第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建平、吴琼从2014年起开始筹备拆除9号房,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申建平、吴琼认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包括10号房屋檐盖过9号房的0.8m范围,要求张秀明拆除10号房屋檐,双方发生纠纷,社区及新晃镇长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无果。申建平、吴琼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秀明止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且拆除侵权的房檐。原审法院认为,10号木房高于9号木房,9号木房在10房屋屋檐下搭建附属建筑,历任房主已按此状况管理使用,均无争议。申建平吴琼、张秀明分别购得9、10号房后,也应尊重历史,保持管理现状,不应另起争议。晃国用(2015)第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原无争议的管理现状确定9号房所占宅基地的土地权属范围,并无不当。申建平、吴琼在9号房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申建平、吴琼在使用9号房原宅基地时,不能损害他人权利,当然也包括张秀明10房屋与申建平、吴琼9号房屋相邻的屋檐。申建平、吴琼9号房宅基地管至10号房屋屋檐下,系历史形成,申建平、吴琼认为张秀明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建平、吴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申建平、吴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有依法在自己的宅基地修建房屋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房屋较高,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上的空间,导致上诉人不能完成建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合议庭成员于2016年3月30日勘察了现场,发现9号、10号房屋的山头(俗语)在建成之初并没有重叠,但10号房屋高于9号房屋,之后的重叠是由于9号房屋向10号房屋方向延长了山头,伸进了10号房屋的山头之下。本院认为,虽然申建平、吴琼所购的房屋办理了两证,但张秀明的房屋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的房屋均系各自的合法财产。两幢房屋山头的重叠系多年来历史形成,申建平、吴琼和张秀明购房后均未改变房屋的结构,双方当事人办理的产权证也显示了双方房屋的状态。张秀明没有侵权的事实,申建平、吴琼起诉张秀明侵犯其权利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申建平吴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