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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吴克岸、许月菊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龙,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李俊龙,男,土家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吴克岸,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许月菊,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吴克岸。在执行李俊龙与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俊龙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自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执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1414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8044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7131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俊龙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自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三、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行人吴克岸、许月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12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李俊龙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