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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跃进因诉被上诉人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进,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廷虔,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安宇(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伟胜,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跃进因诉被上诉人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永县城管局)、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永县交警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江永县交警队民警兼江永县城管局副局长刘智明带领江永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及江永县交警队的干警在江永县城区开展公共交通市场整治活动时,在老车站旁查获原告陈跃进驾驶湘MD91**三轮摩托车涉嫌非法营运,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人员与原告肢体接触,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江永县交警队遂下达M033276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处理通知书》),以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为由,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扣押。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到江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09年8月10日之前,原告确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脑部等部位受伤而多次住院治疗。2009年8月10日事情发生后,原告陈跃进一边住院一边上访信访,要求解决受伤赔偿一事。2012年11月26日,陈跃进从江永县潇浦镇民政办领取救助款2000元。2014年4月22日,陈跃进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智明和江永县城管局赔偿人身伤害经济损失39万余元,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陈跃进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原裁定认为:被告江永县城管局和江永县交警队的执法人员,依照授权在城区内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进行整治规范,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在履行过程中认为原告陈跃进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街道上行驶有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扣押原告三轮摩托车,且下达了《处理通知书》并无不妥,原告若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依照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救济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否则,视为放弃救济的权利。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处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应在3个月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有法定延长和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原告陈跃进直至2015年5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必须是合理合法的,具有唯一指向的明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前已因脑部受伤而多次住院治疗,在2009年8月10日之后,所有的住院治疗的理由均是“脑震荡后遗症”、“脑外伤后遗症”,因原告未及时作伤情鉴定,则无法查明“脑震荡后遗症”是由2009年8月10日单一行为引起,还是由多次行为共同引起。2011年8月30日原告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已确定了伤残等级。另原告自述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江永县城管局已作出每月赔偿2000元的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当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仅有1年。原告多年来因四处信访而导致逾期起诉,属于可以归责任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原告直至2015年5月13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跃进负担。上诉人陈跃进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跃进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江永县交警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处理通知书》,并于当月将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返还,说明《处理通知书》已被撤销,只是未下达书面撤销通知。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诉人因强行扣车暴力致伤一直未治好,处于不清醒状态,不能计算起诉期限。江永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3年4月10日接收了上诉人的起诉书及材料。江永县城管局于2012年11月12日决定以江永县潇浦镇救助款的名义赔偿给上诉人30多万元,每月给付2000元,付完为止,因救助款没有正式发票不能报账,2012年12月26日江永县城管局违约,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撤销江永县交警队的《处理通知书》,判令江永县城管局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赔偿款402680元。被上诉人江永县城管局答辩称:陈跃进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诉权已经丧失。2012年11月12日江永县城管局已经作出“赔偿决定”,并明确告知了陈跃进诉权,即使未告知陈跃进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跃进起诉期限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也不得超过1年。陈跃进应在2013年11月12日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陈跃进在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江永县交警队辩称:1、2009年8月10日上午的整治活动是县委政府统一安排的,排查到上诉人陈跃进所开三轮摩托车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合法手续,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就采取了临时扣押措施,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扣押半月后,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手续,三轮摩托车已退还给上诉人,双方没有产生行政争议。2、江永县交警队没有对上诉人采取任何暴力执法,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江永县交警队的扣车行为与上诉人脑震荡及后遗症等病症并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跃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0年8月9日陈跃进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陈跃进于2010年8月9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起诉,一是诉请撤销江永县交警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二是因刘智明强行扣车,暴力致伤陈跃进,请求判令江永县交警队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56727元。被上诉人江永县城管局、江永县交警队均质证认为陈跃进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陈跃进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直接影响到对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江永县城管局与被上诉人江永县交警队联合执法,在江永县城管局副局长兼任江永县交警队干警刘智明的带领下,联合执法人员在江永县城区开展公共交通市场整治活动。当日上午10时左右,联合执法人员在老车站旁查获上诉人陈跃进驾驶湘MD91**三轮摩托车涉嫌非法营运,江永县交警队以陈跃进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下达《处理通知书》给陈跃进,并将陈跃进的三轮摩托车扣押。该《处理通知书》明确告知陈跃进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9日,陈跃进作为原告曾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起诉,诉请撤销被告江永县交警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另诉请江永县交警队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等损失56727元。江永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陈跃进提交的2010年8月9日《行政起诉状》上方注明“经初审,已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但陈跃进坚持起诉,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并加盖了江永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公章。2014年4月22日,陈跃进又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智明、江永县城管局赔偿人身伤害经济损失39万余元,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准许陈跃进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陈跃进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政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江永县交警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江永县城管局赔偿人身伤害经济损失536270元。本院认为:江永县交警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交待了诉权,并于当日依法送达,上诉人陈跃进应在知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0年8月9日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裁定对陈跃进请求撤销江永县交警队的《处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陈跃进2015年5月13日《行政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陈跃进认为江永县交警队干警兼任江永县城管局副局长的刘智明在执法过程中致其受伤,陈跃进作为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跃进应自知道本案中的行政事实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陈跃进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证实2010年8月9日陈跃进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刘智明实施了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江永县人民法院并未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陈跃进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陈跃进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审裁定认定陈跃进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陈跃进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由江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江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周文静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