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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邱明学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学华、何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学,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学华,何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邱明学,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成都市成华区,现住该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2449009-6。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学华,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天全县,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开发区。被告:何春梅,女,汉族,1983年11月,户籍住址为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开发区。原告邱明学诉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孙学华、何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甘肃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孙学华及何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学华与何春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二人共同挂靠在甘肃四建名下,以甘肃四建的名义承包新疆焦煤集团所属艾维尔沟矿的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玻璃门等材料,用于上述艾维尔沟矿的建设,但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2300000元没有支付。为了催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回欠款。孙学华与何春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设工程,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2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四建辩称:一、我方承包原告所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发包方将工程款结算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已经向天瑞公司进行了结算,孙学华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天瑞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孙学华除了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承包了焦煤集团职工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套工程,故其所购买的材料未必用在了我方转包的工程上。故原告起诉请求我方支付材料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请。被告孙学华辩称:一、本案所涉项目中标方是甘肃四建,中标后甘肃四建将工程承包给我,由我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二、甘肃四建所称的我代表四川天瑞公司是不属实的,因为当时该公司还没有成立,我不可能代表天瑞公司;三、该六大信息工程的所有款项都由焦煤集团支付给甘肃四建,甘肃四建以借支的形式向我付款,我来发放工人工资;四、甘肃四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我并不清楚。综上,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被告何春梅辩称:我和孙学华是挂靠在甘肃四建名下进行施工的,其他意见和孙学华相同。经审理查明,甘肃四建于2011年10月20日与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四建承建焦煤集团的2130六大系统信息楼工程。其后甘肃四建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学华,约定由孙学华以甘肃四建的名义组织施工。在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施工委托审查表上,孙学华均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甘肃四建的印鉴处签名。孙学华在施工过程中,向邱明学购买了地砖、墙砖等材料,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邱明学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邱明学货款2300000元,由孙学华和邱明学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四建与焦煤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施工委托审查表、结算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甘肃四建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甘肃四建新疆分公司与天瑞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时间打印为2011年8月4日,经手写更改为2012年4月5日;2、承诺书,出具人天瑞公司,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孙学华提供了天瑞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四建新疆分公司与天瑞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合同、天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天瑞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甘肃四建称与天瑞公司的付款行为均为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供任何交易凭证或结算凭证。孙学华称甘肃四建收取工程总价款的3%-5%(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作为挂靠管理费。原告邱明学系被告孙学华、何春梅的女婿。对于孙学华所称挂靠经营及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丘明学明确表示在供货时即知晓该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何春梅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4.3%。本院认为,原告决定不再主张何春梅承担付款义务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邱明学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甘肃四建还是孙学华;二、甘肃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学华是直接和邱明学交易的人,虽然孙学华在施工过程中代表甘肃四建在与焦煤集团的相关施工文件上签字,但无法认定孙学华是甘肃四建的职工。关于此问题,孙学华已明确表示其与甘肃四建属于挂靠关系,即孙学华只是以甘肃四建的名义与焦煤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全部由孙学华负责,甘肃四建只是收取工程标的2%-5%不等的所谓的管理费。此种情况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挂靠关系。对该两被告的此种关系,丘明学从开始向孙学华供货时就知道。故孙学华与丘明学之间发生地砖、墙砖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方只能认定是孙学华,而与甘肃四建无关。甘肃四建关于其与焦煤集团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天瑞公司新疆分公司,故与孙学华不存在挂靠的抗辩意见。根据孙学华提供的天瑞新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甘肃四建与四川天瑞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且该合同的标的为45000000元确没有合同附件,从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中根本无法确认合同施工地点、内容、施工方式、结算方式等核心内容。故该合同应属于虚假合同。综上,本院对于甘肃四建关于所承包的工程已转包给天瑞新疆分公司,其公司与孙学华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甘肃四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货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较合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华支付原告邱明学材料款2300000元;二、被告孙学华支付原告邱明学诉讼期间材料款利息损失((2300000元×4.875‰×(2014年12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月);三、被告孙学华支付原告邱明学判决生效后至实际支付期间材料款利息损失(2300000元(期间若有支付,则相应减少本金)×4.875‰×(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300000元,给付标的23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学华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所收25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案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马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爽书 记 员  张峻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