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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241号原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北环加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河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纸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8日12时许,张永刚驾驶原告的冀D×××××/冀DPL**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G204与包头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林锡礼驾驶的鲁L×××××/鲁LR9**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林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刚承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6575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4400元和评估费5330元。冀D×××××/冀DPL**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6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日公交认字(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统圆无责任。2、冀D×××××号车辆行驶证、张永刚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号车辆的车主,冀D×××××号车辆和张永刚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冀DPL**挂车辆损失为106575元。5、公估费票据1张,计款5330元。6、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4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不能确定该车经过了合法的审验,且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的挂车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挂车行驶证,不能确定该车是否经过审验,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8日12时许,林锡礼驾驶的鲁L×××××/鲁LR9**挂货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G204与包头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永刚驾驶原告的冀D×××××/冀DPL**挂货车和赵统圆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永刚和赵统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锡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统圆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15000元(冀DPL**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04045元、冀DPL**挂车辆损失为25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30元。原告另提交了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4400元。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公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冀DPL**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该车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04045元;2、公估费按照主、挂车损失数额比例扣除挂车的公估费,确定为5205元(5330元-125元);3、关于施救费,因原告的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施救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1225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2250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