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永、魏铭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魏铭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绰号跛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资中县。2003年12月2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月11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魏铭良(曾用名钟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资中县。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魏铭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钟永、魏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永驾车途经资中县重龙镇资中大厦外时,与驾车经过此处的金某甲等人因超车发生口角。之后,钟永与被告人魏铭良等人在步行街“手拉手面店”外,持塑料凳、折叠刀等将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刺伤。案发后,钟永、魏铭良赔偿了金某甲、金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甲、金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钟永于2015年12月7日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魏铭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永、魏铭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住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公(物)鉴(法)字[2015]100号及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3)资中刑初字第330号、(2013)资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魏铭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永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永有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魏铭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铭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永、魏铭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铭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钟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