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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704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保群,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游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彦磊,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任保群,被告游某某及其代理人游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游某某经常因生气对任某某大打出手,致任某某身上伤痕累累。2014年6月份,游某某再次殴打任某某,将任某某赶出家门,任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与游某某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游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游���某辩称,任某某所诉均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任某某,也没有赶任某某走。我与任某某夫妻感情还可以。任某某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游某某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任某某与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秋后,任某某、游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任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游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到任某某娘家去叫,任某某一直未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任某某提出离婚,但未向本��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游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任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