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仁成与顾晓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成,顾晓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成,男。委托代理人:许元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平,男。上诉人刘仁成因与被上诉人顾晓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仁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宝清县双鑫大理石商店。2015年7月25日,刘仁成通过熟人联系,找到被告顾晓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用顾晓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676**中联25VF汽车吊为原告从运输车上吊卸人造大理石,共卸2吊200元。在实际卸车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司机李英坤开始用油丝绳吊运,因原告担心磕坏大理石,执意用布带吊装带吊运,并亲自指挥,用1吊吊运,结果在起吊未超过车厢板的时候,大理石超重将布带吊装带磕折,大理石掉落,砸在运输车上摔碎。另查明:原告吊运的大理石系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48号C区-27明亮岗石天然石总汇陈英处购得,价值16512元,当天有4片大理石未摔碎,原告自认价值2228元,大理石损失14284元,大理石架子损失400元,合计1468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用自有吊车为原告吊卸大理石,完成后原告给付卸车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理石掉落摔碎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被告司机作为驾驶和操作吊车的专业人员,对本车所携带的吊装带的选择和使用,特别是吊装带承重的限额和超重的后果应熟练掌握并完全知晓,对工作任务应独立完成,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实际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司机吊卸大理石的过程中,擅自指挥,要求被告司机使用布带吊装带,并将原计划两次吊卸的货物改为一次吊卸,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40%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大理石未损坏的数量及价值无确切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故应按原告自认的数量及价值计算,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912元-2228=146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4684×60%=8810.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大理石的长途运费600元、破损大理石的人工卸车费36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主张经营损失30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晓平赔偿原告刘仁成经济损失8810.4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顾晓平承担。判后,刘仁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用吊车卸大理石,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大理石掉落摔碎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应当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了大理石运费600元的票据及破碎大理石卸载人工费300元的收据,证据充分,法院应当对这两项诉求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晓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两吊”200元的协议,在我们进行承揽工作时,上诉人为了省事执意要求将“两吊”变为“一吊”,此外,因担心损坏石材,将作为吊装工具的钢丝绳改变为吊带进行吊装,上诉人亲自从我的车上取出吊带并捆绑。被上诉人的工作完全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进行的。每根吊带的承重力是5吨,进行吊装时用2根吊带,承重力是1吨,故吊带是被锋利大理石边角割断的,而非超重导致断裂。被上诉人的司机在吊装之前向上诉人告知了“一吊”和用吊带吊卸存在的风险,我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4684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货单是30片大理石,但是不能证明运到宝清也是30片,也不能证明就一个车装30片大理石。“只有4片大理石未摔碎”只是上诉人口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此外,大理石作为石材是可加工的,即便断裂也不能证明是全部作废了,可以进行二次加工利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刘仁成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大理石被摔碎在车上后,上诉人雇人将大理石碎片卸掉所支付费用。证据二、证人XX宇证言,意在证明有两人用布带捆绑大理石。证据三、吊运大理石的布带。意在证明吊带断裂的位置是在吊带扣的一端,而非与大理石接触的位置,吊带是被油绳勒断的。被上诉人顾晓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收据可以随意找人开具;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场没有XX宇这个人;对证据三,无法证明这是当时吊车用的布带,布带断的地方确实是吊钩那里。被上诉人顾晓平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大红鹰石材吕品提供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大理石断裂后可以粘贴使用。上诉人刘仁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没有效力,且此人不清楚大理石摔碎的程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刘仁成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为个人出具的书证,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该证据一直在上诉人处保存,无法证明该证据为事故发生时所用布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顾晓平提供的证明,为个人出具的书证,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出具人不具有专业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晓平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吊卸工作。在进行大理石吊卸工作中,发生大理石板坠落损毁,顾晓平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大理石坠落损毁与上诉人刘仁成的指示过失有直接联系,故应减轻被上诉人顾晓平的的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合理。上诉人刘仁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刘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