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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廖世锦与周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柏林,廖世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林。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锦。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柏林因与被上诉人廖世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柏林的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廖世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5日,李桂春作为当时的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经营者向廖世锦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公章,后该款一直未付,以致成讼。另认定,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未经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周柏林,“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公章由周柏林申请刻制及使用。2013年12月25日,周柏林(甲方)与李桂春(乙方)签订碎石厂转让合同书一份,将产权属于甲方的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转让给乙方,甲方的转让范围含采矿许可证、爆破物品使用证等一应证件和所有相关合同。该采矿权转让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同意。2014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碎石厂转让合同书一份,解除了前述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接手经营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所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与廖世锦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周柏林与李桂春之间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间的债务由李桂春承担,该约定仅对其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廖世锦主张权利,故廖世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柏林偿还廖世锦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周柏林负担。周柏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廖世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12月25日,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与李桂春签订了碎石厂转让合同,约定将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整体转让给了李桂春,李桂春对转让后的正兴矿区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上述转让合同经过孝昌县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而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就发生在转让合同生效之后,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桂春,不是周柏林,周柏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公章是李桂春私自刻制的。3、原判漏列了实际借款人李桂春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廖世锦答辩称,1、周柏林与李桂春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廖世锦无约束力。2、周柏林在开办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时未办理工商登记,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周柏林承担。3、本案的借款关系主体是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李桂春不是借款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周柏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在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的投资人是龚平生,不是周柏林。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公章不真实。2、2015年2月3日,孝昌县周巷镇正兴碎石厂在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孝昌县周巷镇正兴碎石厂的投资人是周柏林,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公章不真实。3、2013年11月20日,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在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不一致,借条上是正兴矿区,借款与周柏林无关。廖世锦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已注明复印无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在一审已经提交,在二审不属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廖世锦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柏林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周柏林与李桂春签订的碎石厂转让合同约定,将产权属于周柏林的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转让给李桂春,李桂春对转让后的正兴矿区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但是,李桂春在向廖世锦借款时,是以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名义进行的,而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当时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矿区的印章又是周柏林私自刻制的,并且是周柏林交给李桂春使用的,故周柏林依法应当向廖世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李桂春是以孝昌县周巷镇宏发碎石厂正兴矿区的名义向廖世锦借款,故原判未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合法。周柏林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周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