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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34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28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福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张浩执行员陈海川执行员周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