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在本市浔阳区庐山路龙翔国贸大厦二楼唛歌KTV开了888号包厢,并在该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1、余某、陈某2、张某五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1、余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和照片列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