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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与被告苏庆林、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苏庆林,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880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黄毅腾,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为合,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庆林,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碧恋,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振林,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学阳,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顺得,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文山,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苏庆林、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庆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庆林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利率7.93333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为被告苏庆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庆林未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令,1.被告苏庆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45819.29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043015000164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649)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苏庆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贷款明细账1份,以证明被告苏庆林结欠贷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庆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月利率7.933333‰,按季结息并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庆林未按期返还本金付息,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苏庆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45819.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上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可视为有效。被告苏庆林未能按期返还本金及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其付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5819.29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碧恋、苏振林、苏学阳、苏顺得、苏文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庆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784元,由原告承担5784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