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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闻喜县。被告董某1,男,汉族,住绛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争吵更是变本加厉,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问。于2015年6月26日将原告及孩子送回娘家后出走,无法联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1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古绛镇中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董某1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原告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7日生一男孩董某2。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5年7月份分居,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基础上缔结婚姻,婚后又生有一子,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夫妻双方分居时间短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及条件,为稳定社会、挽救家庭,构建和谐,应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