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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林刚与李明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刚,李明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109号原告李林刚。被告李明连。委托代理人李明全。原告李林刚与被告李明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刚、被告李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刚诉称,2011年10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3.5亩(实际3.7亩)由被告承租。价格是每年1000元,并商定每次到次年卖掉玉米也就是赊给他种地,然而被告不履行约定,种了四年地只给了三年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租地款1000元及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连辩称,我与李林刚在2011年10月份口头约定承租他3.5亩地,第一年给他960元(2011年10月28日付),后续涨为每年1000元(2012年秋,2013年秋,2014年秋,各给付给李林刚1000元)。到2015年,我因事要去云南,并没有再种他的地,到此为止共种李林刚四年地,共付四次钱,他却诬告我,让我再付他一年的钱。我对李林刚的诬告完全不能接受,并且此事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侮辱了我的人格,我强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此事对我产生的影响,我将保留诉讼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李明连租种原告李林刚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四里村六斗路南的承包地,当年缴纳租赁费960元,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15年秋季,被告李明连退还原告租赁土地没有继续租种。为最后一年度的租赁费1000元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李明连称已将租赁费全部交清,对此原告李林刚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明连租种原告的土地及租赁费价格双方无争议,其虽称已将四年的租赁费全部付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已付款的证明,致使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无法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林刚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年度租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刚租赁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