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韵菁与张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00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某,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物业广州市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某铺租予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承租人每月1日为缴租日,逾期十天不交租作违约论,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拖欠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租金,原告多次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将广州市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某铺的管业权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纳其所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其中: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十天的租金为28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二十天的租金为16800元。2015年12月的租金为25200元,2016年1月的租金为25200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10日的租金违约金(2015年11月10日前的租金28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2%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58号铺,建筑面积43.09平方米,属于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冯敏河共有。2014年5月9日,原告刘某(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荔湾广场GE某铺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每年每月8000元,次年递增5%;每月1日为缴租日,每逾期1天须按当期应缴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视为乙方主动弃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合同到期或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仍强行侵占甲方房屋,视为乙方同意以300%乘以最后一期月租的租金承租本房屋;乙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分租等。被告张某承租涉案商铺后,将商铺转租给他人。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缴2015年10月的租金,并通知被告合同终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张贴通知,称被告未能缴清2015年11月、12月的租金,合同依约终止,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7日前将涉案商铺腾空交还原告。经查,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58号铺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广州荔湾广场GE某铺。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实际使用人退出商铺,只要求收回涉案商铺的管业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仍未支付2015年11月的租金,逾期超过合同约定的1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商铺自行管理经营。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之日解除,原告主张合同在2015年11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在2015年11月16日解除,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按每月84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的房屋使用金,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或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仍强行侵占甲方房屋,视为乙方同意以300%乘以最后一期月租的租金承租本房屋”,故原告要求按每月8400元的3倍即每月252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按8400元/月的3倍即每月25200元计算房屋使用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缴租金,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2%支付2015年11月10日之前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荔湾区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58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荔湾区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58号商铺的经营管业权交还原告刘某。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4480元,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的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按每月25200元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每日按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五、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健华马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