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齐海滨与李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滨,李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05号原告:齐海滨。委托代理人:李向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朝旭。委托代理人:李晓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2189-0.法定代表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海滨与被告李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华和被告李朝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吉、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滨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齐海滨驾驶京P×××××号货车,与被告李朝旭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齐海滨和乘车人韩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齐海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朝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法军无责任。被告李朝旭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朝旭辩称,行车本上不是李朝旭的名字,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依据晋州市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了原告所驾驶车辆乘车人韩法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诉求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齐海滨驾驶京P×××××号货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朝旭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海滨和乘车人韩法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齐海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朝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法军无责任。被告李朝旭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已按照我院生效判决,赔偿了韩法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病例显示原告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但病例中的长期和临时医嘱显示2015年10月16日以后原告未再用药治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18.1元。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2、原告主张原告和其妻子李向华均在北京春丰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400元,要求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各3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赔付每天42元,误工和护理期限均按15天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100元。4、原告要求赔偿酒精检测费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齐海滨驾驶货车与被告李朝旭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海滨和乘车人韩法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朝旭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朝旭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由于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6天×42元/天=672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酒精检测费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赔偿酒精检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72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218.1元+1600元=1081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的5000元内赔偿5000元,超出的10818.1元-5000元=5818.1元,由被告李朝旭赔偿30%即1745元;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672元+672元+300元=16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4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泽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00元+1644元=6644元,被告李朝旭应当赔偿原告1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海滨6644元;二、被告李朝旭赔偿原告齐海滨1745元;三、驳回原告齐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李朝旭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