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德寿与吴福胜、王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寿,吴福胜,王照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桂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52号原告李德寿,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福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照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桂恩,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06.33元(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福胜、王照荣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王照荣已经垫付了10000元费用,应当扣除,发生事故时被告吴福胜受雇于被告王照荣,对两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50%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总的金额和各方垫付的费用;营养费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暂不予确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费暂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以500元;被告吴福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桂恩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和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4时54分许,被告周桂恩驾驶其所有的桂b×××××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德寿)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路由105国道往杏坛方向的直向和右转弯车道行驶,当行至红旗路与翠竹路交沁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吴福生驾驶被告王照荣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路由105国道往杏坛方向的直向驶至,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方与桂b×××××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福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周桂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吴福胜和周桂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胜不负事故责任。吴福胜驾车发生事故时是受被告王照荣雇请,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当日,李德寿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一、急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及左侧额顶骨线样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左侧眶内壁纸样筛板骨折;二、胸部损伤:1.左上肺舌段、左肺下叶及右肺下叶内基底段挫裂伤;2.左侧第5—8肋骨腋前段骨折;3.左侧第9后肋骨折;4.左侧少量血气胸;三、肝脾挫裂伤;四、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意见:全休四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x光片及胸部ct。李德寿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1985.1元,其中王照荣垫付10000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德寿因急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5—9助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德寿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郑茂双,于1960年6月7日出生,郑茂双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即原告李德寿承担三分之一的法定扶养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福胜发生事故时是受被告王照荣雇请,故对于吴福胜因其事故过错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照荣承担。原告就其因事故所受损伤已委托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48.33元计算,有其提供的收取工资账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确认总额为148954.99元(详见后附的损失计算表),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应损失计算表的第1至3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应损失计算表的第4至9项),即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28954.99元,由被告王照荣、周桂恩根据事故过错各承担50%即14477.5元,被告王照荣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照荣不需再作赔偿。被告王照荣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77.5元,至于被告王荣在本案中抵扣的垫付款,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德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7.5元给原告李德寿;三、被告周桂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77.5元给原告李德寿;四、驳回原告李德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德寿承担209.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周桂恩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序明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1985.1有垫付21985.1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无异4200原告住院4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过高800酌定4误工费18304.04不应赔偿,且误工为70天7812.7按月均工资3348.33元,误工期为住院及医嘱休息共70天5护理费4200应按每天70元2940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费票据,按70元/天计算,按住院42天计6残疾赔偿金97717.19对伤残等级有异议97717.19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3%,此项损失首先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0192.9元/年×20年×13%=78501.54元;另加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20年,22171.9元/年×20年×13%÷3人=19215.657鉴定费1500不认可1500按实际数额8交通费2000过高10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不应赔付11000酌定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148954.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