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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丙,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30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姜某丙与于某甲均系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村民。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丙因于某甲刨了其种的腊条而与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丙持镢头将于某甲头面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姜某丙于2013年7月30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95.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85.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海阳市公安局行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书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说明及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丙与本村村民姜某乙、姜某甲父子因二人不让姜某丙家拉电线从其地里通过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丙用石块将姜某甲左膝部打伤,将姜某乙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左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姜某乙左眼部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94.82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45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5.43元、护理费299元、误工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443.4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姜某乙、姜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姜某丁、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书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和被害人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作为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遇事依法妥善处理,而不应以伤害他人身体作为处事方式。被告人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二处轻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姜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令被告人姜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8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54.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43.4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均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姜某丙不服,以“其未持镢头殴打于某甲,于某甲腰椎损伤为旧伤,其未殴打姜某甲,且姜某甲的鉴定依据错误,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丙在打伤于某甲,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归案后拒不认罪,无丝毫悔罪表现,应予以严惩。关于姜某丙提出“其未持镢头殴打于某甲,于某甲腰椎损伤为旧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于某丙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姜某丙持镢头将于某甲打伤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某甲腰椎损伤为旧伤,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姜某丙提出“其未殴打姜某甲,且姜某甲的鉴定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姜某丙持石块将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打伤的事实,鉴定机构依据医院病历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姜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