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283号原告朱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伟,隆阳区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邵赟峰,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邵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左右于1993年2月12日到汉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许某甲,生育长子许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并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的习惯。在怀第二胎七个多月的时候,被告强迫原告将胎儿打了。原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的父母借款共计44800元,2015年中旬被告莫名其妙的将原告新买的手机砸烂。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于春节后离家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由于婚生子均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做东朝西的瓦平房一栋(两层,每层四格)挂坐南朝北耳房两格两层;2、坐西朝东瓦平房两层(一层三格)、坐北朝南厢房两格;3、信用社存款1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某答辩称:1、对于原告所说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经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结婚23年原告对家庭做出的贡献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到的殴打不予认可。2、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是没有发生过殴打。双方吵闹也是近一年才发生的事。争吵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时间地点的限制进行网聊,甚至在半夜一两点还在被子里网聊。被告进行合理的干涉。3、对于原告所说要求原告打胎是事实,原因是基于国家政策,一胎与二胎间隔时间不够无奈才做的流产。4、两次开店不存在与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5、确实摔烂了原告的手机,因为原告与他人进行网聊的内容被被告看见,被告基于气愤才摔的手机。6、夫妻共同财产坐向不实,房屋没有任何产权,即使夫妻离婚也不应对房子进行分割。7、希望原告返回家中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8、对于共同债务还有婚生女许某甲在云南大学读书期间办理助学贷款24000元。9、原告所说的信用社的100000元存款是不存在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汉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到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从2012年至2015年,共计四份贷款总额贷款2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婚生女许某甲读大学贷款2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左右于1993年2月12日到汉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许某甲,生育长子许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机砸烂一部。2016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建盖三格瓦屋面大房,耳房一格,(南面)两格厢房,(西面)三格小房,北厢房有两小格偏房。许某甲向国家开发银行借生源地助学贷款24000元,被告许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23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另双方于2016年春节期间争吵后才分居,分居时间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此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