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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第033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婚礼并于199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孩子。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长女陈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5)夏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于2015年3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7岁,现在外打工,次子陈某丙,2000年7月2日出生,长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陈某丙与长女陈某乙均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未质证。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农历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7岁,现在外打工,次子陈某丙,2000年7月2日出生,长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陈某丙与长女陈某乙均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3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乙,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当尊重陈某乙的个人意愿为宜,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子陈某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陈某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因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灭,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女,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龄存在差额,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子女年龄不同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的差额。因原、被告婚生次子陈某丙现年15岁,长女陈某乙现年11岁,抚养费需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两子女相差4岁,原告应支付被告4年的抚养费差额,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计算4年共计1085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乙(2005年2月16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子陈某丙元(2000年7月2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长女陈某乙的抚养费10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