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朱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锦江酒店楼下邱某的轿车内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张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邱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从这次毒品交易中牟取利益,只是代邱某购买,其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其是为邱某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一天傍晚,邱某开车带他和邹某到南康锦江酒店楼下准备买冰毒吸食,邱某打电话给朱某说要买冰毒,过了一会儿,朱某从酒店下来,他给了朱某250元钱,朱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约2克)。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一天傍晚,他开车带着张某和邹某到南康锦江酒店楼下准备买冰毒吸食,他打电话给朱某说要买冰毒,过了一会儿,朱某从酒店下来,张某付钱从朱某处买了冰毒。上诉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一天傍晚,邱某打电话给他说要买2克冰毒,他叫邱某来锦江酒店,他带着冰毒下楼,看到邱某和两个年轻人在车上,他卖了邱某他们250元钱的冰毒。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某向邱某、张某贩卖了冰毒的事实。上诉人朱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朱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提出其是为邱某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