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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主父敬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敬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031号原告主父敬之。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主父敬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敬之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敬之诉称,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沿岳旦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2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主父敬之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050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7278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50000元;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原告主父敬之驾驶鲁Q×××××沿岳旦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值34519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259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鲁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23190元,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父敬之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产生车辆损失32319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690元,上述费用均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900元,因重新评估的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323190元,低于原评估价值345190元,对原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故该6900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主父敬之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2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主父敬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155元,由原告主父敬之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