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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郭鑫与李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李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933号原告郭鑫。被告李磊。本院受理原告郭鑫诉被告李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号1-2-2,故该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磊的住所地(户籍地)虽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号1-19-5,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号1-2-2。同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沈阳市。所以对于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被告李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