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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江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江威,梁维明,刘林,付承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0号原告:秦梅,曾用名张雪莲,女,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威,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梁维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付承渝,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许彦庭,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江威、梁维明、刘林、付承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艺,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被告江威及梁维明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付承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林驾驶粤T/9U0**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汉伟刘某甲、原告秦梅)沿东海西路由105国道往五乡联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18号对开路段时,与从电子商贸城驶入东海西路由被告江威驾驶的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汉伟刘某甲、原告秦梅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被告江威、被告刘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汉伟刘某甲、原告秦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梅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及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秦梅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每年的续医费3870元。为维护原告秦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秦梅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393114.02元(包含医疗费2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护理费1556716元、误工费2166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康复费77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50000元,并履行了(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共赔偿原告秦梅61776.35元,其中交强险支付了1371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了48066.35元。原告秦梅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按照之前判决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划分。医疗费,按照病历或医嘱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扣减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参照工伤标准,完全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50%,护理费应先计算5年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最新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且与原告秦梅主张的康复费重复,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康复费应先计算5年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被告江威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时正值职务行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梁维明赔偿。被告梁维明辩称:肇事车辆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梅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重大过错,并无戴头盔,且其主要受伤部位是头部,原告秦梅本人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诉求项目和数额同意按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付承渝辩称:本次事故已经有了第一次起诉,在(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我方于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无需对原告秦梅起诉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若原告秦梅对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的话,应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故我方认为原告秦梅对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秦梅起诉的数额,我方认为不需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刘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00分,刘林驾驶粤/9U0**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汉伟刘某甲、秦梅)沿东海西路由105国道往五乡联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18号对开路段时,与从电子商贸城驶入东海西路由江威驾驶的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汉伟刘某甲、秦梅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2014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威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刘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江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汉伟刘某甲、秦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梅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秦梅将医疗费变更为26013.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8892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440210.26元。又查:秦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就相关的费用于2014年6月19日以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江威、梁维明、刘林、付承渝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支持及确认了其他的费用,并认定粤/9U0**号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付承渝,但实际控制人为付伟付某,粤/9U0**号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付伟付某借给刘林使用,付承渝对此事不知情。秦梅不服前述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71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78066.35元。再查:秦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17天,住院期间家属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暂全休1个月、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等。2014年8月16日,秦梅入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康复锻炼、随诊等。2015年1月6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秦梅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评定秦梅的续医费为每年387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秦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13.93元(按发票为205995.28元,扣减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179980.77元为26014.51元,按秦梅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121天,按100元/天计算,扣减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3500元),3.康复费77400元(按3870元/年计算20年),4.营养费酌情计4000元,5.护理费9116元(住院121天,按106元/天计算,扣减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3710元),6.后续护理费后511000元(护理20年,完全护理酌情按70元/天计算),7.误工费2124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60天,按2014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一级伤残计算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5.6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秦梅之子刘睿智刘某乙2012年9月11日出生,扶养16年,负担1/2),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按发票),11.交通费酌情计4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1347475.53元。再查:江威为梁维明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江威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维明,该车在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江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汉伟刘某甲、秦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秦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秦梅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由秦梅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剩余部分,由江威、刘林按责各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江威是梁维明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江威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江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梁维明承担。又因江威驾驶的粤X/5Z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维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梁维明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47475.53元。关于秦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梅一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秦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秦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97475.5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0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康复费77400元、营养费4000元,合共116013.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刘林按责承担45%即52206.27元,由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45%即52206.27元。2.护理费9116元、后续护理费511000元、误工费2124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5.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28146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支付106290元(110000元-3710元),超出部分1175171.6元,由刘林按责承担45%即528827.22元,由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9727.38元(500000元-78066.35元-52206.27元),由梁维明承担159099.84元。综上,刘林应赔偿秦梅损失为581033.49元;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秦梅损失为1062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秦梅损失为421933.65元,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合共应赔偿秦梅损失528223.65元;梁维明应赔偿秦梅的损失为159099.84元。秦梅要求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刘林、梁维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付承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粤T/9U0**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为付承渝所有,但一直由付伟付某保管、使用,付承渝对刘林驾车出去一事不知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秦梅要求付承渝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秦梅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本次事故导致秦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秦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秦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秦梅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秦梅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秦梅的儿子为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儿子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梅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8223.65元给原告秦梅;二、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1033.49元给原告秦梅;三、被告梁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099.84元给原告秦梅;四、驳回原告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2元,由原告秦梅负担12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698元,由被告刘林负担6267元,由被告梁维明负担1716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锦枝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11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